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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運提單的主要風險
(一)倒簽和預借提單。已裝船提單應在貨物全部已裝上船后簽發,簽發的日期必需是真實的,由于提單的簽發日期即視作裝運日期。假如提單在貨物裝船后簽發,簽發日期卻早于實際裝船日期,便構成倒簽提單。假如貨物尚未全部裝船或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尚未開始裝船的情況下簽發了提單,便構成預借提單。倒簽提單或預借提單,托運人的目的都是為了使提單簽發日期符合信用證劃定,順利結匯,但對收貨人來說則構成合謀欺詐,可能使收貨人蒙受重大損失。對此,各國法律和海運習慣都是不答應的。
(二)偽造提單。提單是信用證所要求的主要單據,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銀行即憑單付款,而不審查單據的來源及其真實性。一些不法商人即利用信用證“單據交易、嚴格相符”的特點偽造提單,以騙取貨款,可能貨物根本沒有裝船,或以次充好,蒙騙客戶。
(三)以保函換取清潔提單。在國際商業中,常常會泛起這種情況:承運人欲對表面狀況不良的裝運貨物簽發不清潔提單,因為銀行不接受不清潔提單,托運人不能憑此結匯,因而往往向承運人出具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讓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并保證賠償承運人因簽發清潔提單而遭受的損失,以此來換取清潔提單,順利結匯。
可見,出具保函是出于國際商業的需要,從某種意義上講托運人和承運人都能得到一定的利便和好處,但實際上對承運人來講卻潛在著很大的風險。一旦收貨人持清潔提單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必需賠付收貨人。但承運人持保函向托運人追償時,是否能得到補償,則取決于托運人的信譽和要補償的理由是否與保函中所保事項完全一致。且承運人沒有按照貨物的實際情況簽發提單,已違反了民事流動誠信的原則,往往構成與托運人串通,對善意收貨人進行欺詐,如承運人提請訴訟,根據法律,任何有欺詐性的合同、協議或保證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法院不會以保函為依據來判決保函項下發生的貨損貨差的責任方,承運人因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賠償而遭受的損失不能向托運人追償。
(四)無提單放貨。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貨物運到目的港后,承運人有義務將貨物交給正本提單持有人。然而在實際業務中,有時會發生貨物先于運輸單據到達的情況,在與日本、韓國、香港及東南亞等近洋地區的商業中屢見不鮮。因為收貨人手頭沒有正本提單,無法及時提貨轉賣或銷售,會產生貨物壓倉用度、品質變化、市場價格波動等一系列題目。遇到這種情況,習慣上都是通過擔保提貨的方式予以解決的。即由收貨人向船公司提供一份經銀行會簽的書面保函,要求在沒有物權憑證的情況下先提貨日后補交提單。但假如承運人將貨物交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有可能造成錯誤交貨構成對提單持有人的侵權。在無提單放貨過程中,提取貨物的不一定是買賣合同的買方,有可能被冒領,提貨人往往不易查明,也有船方偷貨的可能。因此無提單交貨風險是很大的,船務代辦代理憑保函放貨,而不是憑提單放貨,這是一種攬險自危的行為。
二、提單風險的防范措施
(一)杜絕或從嚴把握預借和倒簽提單。倒簽或預借提單辦理結匯,有損外貿企業形象及外運公司信譽,并可能造成經濟損失。目前我國港口擁擠,船期不準是客觀情況,出口公司在簽約、訂艙、交貨時需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同時應加強對合同履行各個環節的治理工作,加強與有關部分的配合,必要時應事先想法取得客戶的配合。如不得以“預借提單”時,則要留意防止發生實際裝貨船舶與“預借提單”的船名不相符合的情況,如因無艙位或貨物遲延而改裝了另一條船。一旦發生這種情況,則應采取緊急措施,堅決追回全套單據,重新繕制,決不可有僥幸心態。由于,從法律責任看,出口方預借提單結匯已構成偽造裝運日期,一旦另一方查明事實真相,違約方須承擔一定法律責任。如出口方提供了裝于甲船“已裝船”的“清潔提單”,而貨物卻裝上乙船,無需細查,即可證實出口商預借了提單,僅憑這一點,入口商就可據此拒付貨款并提出索賠。而“倒簽提單”屬托運人和承運人合謀欺騙收貨人的行為,因此受害方不僅可以追究賣方的責任,而且可以追究承運人的責任。這種行為的法律后果不管對賣方仍是對承運人都是嚴峻的。